民营企业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讨论
作者: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李云鹏
一、问题讨论背景
2025新年伊始,习总书记在京出席民营企业座谈会时,强调新时代新征程民营经济发展前景广阔、大有可为,广大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大显身手正当其时。现在我国民营经济已经形成相当的规模、占有很重的分量,推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具备坚实基础。这样的大背景下,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必须依靠企业智力成果转化,涉及到的关键问题就在于企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本文集中讨论数字化作品著作权问题。
二、民营企业涉及的数字化作品
数字化作品(Digitalized works)是指运用数字技术对具备有形物质体的传统作品进行扫描、编辑或加工,进行原有形式与数字形式的转换,然后以二进制数字的形式固化在硬盘、光盘等介质或体上,即以数字形式(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表达的传统作品,是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即将《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作品类型,通过计算机技术手段呈现出来。在我国《著作权法》的框架下,作品被定义为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其中包括,广告小视频、代码作品、AI软件等等。
三、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保护困境
第一,企业普遍缺乏专业的著作权法律知识,缺少数字作品著作权保护经验,对于风险预判能力不足。如关于《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不保护思想本身。如回到前文所述的,数字化作品著作权是否能成为《著作权法》中的保护的客体的问题。鉴于,数字化作品实际上是指,数字化方式生产、编辑、存储和传播的独创性智力成果。显然,数字化形式存在的作品,并具备独创性就应该符合《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客体的定义。然而,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往往还是很难判断是否已经落入作品侵权范围。
第二,民营企业对于侵权成本判断能力不足。现行的《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对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重新界定。然而,司法实践中如企业诉请著作权侵权损失赔偿,与侵权方无法达成和解协议,那么法院在裁判时却很难比对《著作权法》条款进行裁判。而具体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应当综合考虑主观状态、侵权目的、实际损失、非法所得、市场秩序、公共利益等主客观因素进行判断。
四、针对问题给出建议
第一,民营企业自身应当加强对于新兴的侵权模式的宣传学习,如AI声音识别侵权、AI图像换脸侵权等。建议企业高管培训课程中,加入著作权保护专项板块,有助于加深著作权意识的形成与深化。同时,企业管培生培训加入著作权课程,通过实训结合课程加深刚入职的未来高管形成著作权保护的潜意识。对研发人员、领导层等不同工种进行分类培训,进一步提升护意识和水平,从而分层次的推进企业整体权利保护意识。
第二,首先,建议阻止和避免侵权行为作为唯一立法目的。之所以侵权行为屡见不鲜甚至愈演愈烈,很大程度是由于司法实践更偏向于运用补偿性赔偿的“填平原则”缓和的解决纠纷,久而久之会让侵权人侵权过程中产生严重的侥幸心理并存在充分的“不会被处罚”心理预期。因此,赔偿性赔偿应当独立于补偿性赔偿。其次,对于《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在权利的实际损失或侵权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情形下,可以参照该权利的使用费进行赔偿”进行细化。可以考虑时间跨度问题,著作权版权转让费用可能随着时间而产生增值效应。如分情况对于许可或转让情形有所区别,对于许可方式的不同考量侵权行为对此影响严重程度的情况加以区分。让司法实践有法可依,尽量避免同案难同判的情形。
五、结语
结合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现状,企业更应该提高对著作权保护重视程度。尤其,新技术发展中出现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不断显现,相关法律法规不断更新的同时,民营企业自身也应当建立一套完善的多元化著作权保护体系,从而应对国内数字时代下民营企业著作权侵权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