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颐衡观点】关于“非典型担保”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 2021-08-23 浏览次数:704
法律来源于社会生活,又高于社会生活,是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总结和完善,“非典型担保”同样来源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实践,现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非典型性担保制度的规定,进行学习后,谈谈学习体会。

01

“非典型担保”的法律特征

《九民会议纪要》第66条认为【担保关系的认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
 第67条认为【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优先性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3条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66、67条及《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3条的总结认定,“非典型担保”具有如下特征:
  1、“非典型担保”担保合同有效,除非存在法定无效情形;
  2、“非典型担保”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3、“非典型担保”具有担保物权的担保功能,对担保合同的相对方有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受偿的权利。

02

《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非典型担保的类型

《九民会议纪要》总结了两种“非典型担保”,分别是:“保兑仓交易”和“让与担保”。
 1、“保兑仓交易”,举例说明:甲是生产企业,乙是经销商,丙是从事资金融通的企业。甲、乙与丙签订三方买卖合同,由丙向甲支付货款,货物由甲方仓库存放或保管(也可以是第三方的仓储企业),乙分批销售货物,丙方根据乙方支付的货款金额向甲方发出发货通知,甲方必须严格按照丙方的指示发货,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直至货物发放完毕,丙方收取本金和利息后,剩余的部分是乙方的利润。
2、“让与担保”,同样举例说明:甲方向乙方借款,乙方说借款没有问题,但是你得有担保财产,否则我就不能借给你。于是甲方就与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借资金,甲方将与借款金额相当的房屋过户于乙方名下,乙方到期后归还借款后,甲方再将房屋过户回甲方名下,如果乙方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甲方有权将该房屋拍卖、变卖、折价用以偿还甲方的债权。这里担保的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动产则不必过户,只要完成交付即可。

03

《民法典担保解释》对于非典型担保的规定

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5条将“保兑仓交易”修正为质押担保物权,三方分别为:债权人、出质人和监管人,提供资金融通的是债权人,货物买方是出质人,货物出售方或仓储方是监管方,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民法典担保解释》更为精准的把握了“保兑仓交易”的法律关系,将其认定为质押担保物权是正确的。
《民法典担保解释》64条、65条和69条规定了三种“非典型担保”,分别是:所有权保留担保融资租赁物担保让与担保
(一)所有权保留担保。
     《民法典》第641条规定:【所有权保留】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64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六十四条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根据《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解释》的以上相关规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具有“非典型担保”的特征:
1、所有权保留条款有效,除非存在法定无效情形;
2、所有权保留条款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3、所有权保留条款具有担保物权的担保功能,对担保合同的相对方有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受偿的权利。
(二)融资租赁物担保。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67条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融资租赁物担保同样具有“非典型担保”的特征:
1、融资租赁物担保有效,除非存在法定无效情形;
2、融资租赁物担保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3、融资租赁物担保具有担保物权的担保功能,对担保合同的相对方有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受偿的权利。  
(三)让与担保。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8条规定【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让与担保具有如下特征:
1、让与担保合同有效;
2、让与物担保不具有物权的效力,让与担保约定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无效;但是由于存在形式上的财产转让,实际上却可以起到阻却第三人权利的作用,这是让与担保在非典型性担保中比较特殊的作用。
3、让与担保存在形式上的财产转让,在实际运用中又具有优先受偿的作用。让与担保制度是与担保物权最接近的非典型担保方式,但是现行法律并没有将让与担保规定为担保物权。

04

非典型担保的担保功能的实现

      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物担保、让与担保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如何就担保物实现担保功能并受偿?根据《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解释》的规定,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物担保、让与担保的担保功能的实现略有不同,现分别说明如下:

(一)所有权保留

    《民法典》第64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4条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民法典》第642条规定及《民法典担保解释》64条规定所有权保留担保功能的实现途径;

 1、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须经买受人同意;

 2、买受人不同意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请求对标的物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受偿。

(二)融资租赁物担保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规定,在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主张权利:

1、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

2、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并无须经过承租人的同意,但是承租人有权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超过欠付租金的价值部分。

(三)让与担保

      如前所述,让与担保除不具备物权效力外,因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具有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性,相对于其他非典型担保具有更强担保功能。在实现担保功能的方式上与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基本一致,在此不再过多加以说明。

孙晟律师

毕业于山东大学,秉承态度决定成败、细节决定输赢的心态。从事过婚姻家庭纠纷、房屋继承纠纷、各类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建筑工程和金融业务案件等各类纠纷;与当事人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
擅长律师业务领域是:公司业务、合同事务、建设工程。
执业理念:“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诚信合作、预防经营风险,为当事人的商业经营保驾护航!”
孙晟律师执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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