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5条将“保兑仓交易”修正为质押担保物权,三方分别为:债权人、出质人和监管人,提供资金融通的是债权人,货物买方是出质人,货物出售方或仓储方是监管方,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民法典担保解释》更为精准的把握了“保兑仓交易”的法律关系,将其认定为质押担保物权是正确的。
《民法典担保解释》64条、65条和69条规定了三种“非典型担保”,分别是:所有权保留担保、融资租赁物担保和让与担保。
《民法典》第641条规定:【所有权保留】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64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六十四条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根据《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解释》的以上相关规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具有“非典型担保”的特征:
2、所有权保留条款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3、所有权保留条款具有担保物权的担保功能,对担保合同的相对方有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受偿的权利。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67条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融资租赁物担保同样具有“非典型担保”的特征:
2、融资租赁物担保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3、融资租赁物担保具有担保物权的担保功能,对担保合同的相对方有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受偿的权利。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8条规定【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让与物担保不具有物权的效力,让与担保约定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无效;但是由于存在形式上的财产转让,实际上却可以起到阻却第三人权利的作用,这是让与担保在非典型性担保中比较特殊的作用。
3、让与担保存在形式上的财产转让,在实际运用中又具有优先受偿的作用。让与担保制度是与担保物权最接近的非典型担保方式,但是现行法律并没有将让与担保规定为担保物权。
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物担保、让与担保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如何就担保物实现担保功能并受偿?根据《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解释》的规定,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物担保、让与担保的担保功能的实现略有不同,现分别说明如下:
(一)所有权保留
《民法典》第64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4条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民法典》第642条规定及《民法典担保解释》64条规定所有权保留担保功能的实现途径;
1、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须经买受人同意;
2、买受人不同意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请求对标的物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受偿。
(二)融资租赁物担保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规定,在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主张权利:
1、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
2、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并无须经过承租人的同意,但是承租人有权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超过欠付租金的价值部分。
(三)让与担保
如前所述,让与担保除不具备物权效力外,因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具有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性,相对于其他非典型担保具有更强担保功能。在实现担保功能的方式上与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基本一致,在此不再过多加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