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颐衡观点】一“字”之差导致不同的担保责任

发布时间: 2021-08-24 浏览次数:600
    “保证”按照法律意义解释,是指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通俗的说法是“痴人作保”,意思是说借款人向贷款机构借贷或者个人借贷的时候,贷款人需要中间有一个经济上比较不错的人作为担保人,如果最后借款收不回来的话,那么作为担保人,就需要来承担这个债务了。担保人往往都是借款人的亲朋好友,很多的时候自己为了面子不好拒绝,自己也觉得都是关系很好的,担保一下也没啥问题。

    正是由于这样的心理,最后很可能就是死要面子活受罪,一旦借款人无法还款,担保人就要偿还这个贷款了,到时候再后悔也来不及了。所以从朴素的社会评价来看,给人担保的都是比较傻的,叫痴人。

保证责任方式在法律上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PART 01

   一般保证是指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但是如何判断“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这一条件呢?就是债权人要经过起诉、判决、执行后债务人还不能偿还借款(约定仲裁的须通过仲裁程序),债权人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PART 02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保证人“即”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既可以单独要求保证人偿还,也可以单独要求债务人偿还,还可以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共同偿还,债权人有选择还款义务人的权利。

但是如果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该如何确定保证方式?担保法和民法典规定完全相反,担保法第17条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民法单第686条第二款将其修改为一般保证。

社会经济生活千变万化,对保证责任的约定也是五花八门、各式各样,但是万变不离其宗。只要能在其约定中确定:只有先确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无力偿还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就是一般保证,否则就是连带责任保证。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该条解释,如果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为一般保证。
如果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一“字”之差导致完全不同的保证方式,希望能引起保证人的注意,在订立相关保证合同时作出适合自己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