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颐衡观点】“自杀式”举报可否构成立功—简评叶飞事件
发布时间: 2021-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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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9日,前私募冠军叶飞公开举报中源家居涉嫌“杀猪盘”坐庄,引发热议。

PART 01
证监会自2021年5月16日启动对相关账户涉嫌操纵“中源家居(17.170, -0.41, -2.33%)”“利通电子(23.250, -0.97, -4.00%)”等股票价格案的调查程序。
经查,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史某等操纵团伙控制数十个证券账户,通过连续交易、对倒等违法方式拉抬“中源家居”“利通电子”股票价格,交易金额达30余亿元,相关行为已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涉嫌构成操纵市场犯罪。经调查还发现,相关金融机构个别人员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
但曾举报他人市场操纵、自诩为“打击‘伪市值管理’英雄”的叶飞也落网了。
2021年9月24日,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高莉宣布,近期证监会会同公安机关查获多起操纵市场重大案件。
PART 02

据介绍,在操纵“南岭民爆”股价案中,叶某在明知刘某烨等人实施操纵的情况下,积极提供相关帮助及建议,为操纵市场创造有利条件,并谋取非法利益。
叶飞之所以举报,是因为被“黑吃黑”,相关人员没有兑现给他的承诺,自身利益受到损害,为报复而发起“自杀式”爆料,虽然打击了别人,但也伤害了自己。
但咱们是法律圈的人,今天不探讨金融圈的事,主讲法律。叶飞被抓后,面临的问题是罪与非罪,以及有哪些可以从轻、减轻的处罚的情节。
根据证监会公告,基本确定叶飞是构成犯罪的,而从轻、减轻的处罚的情节主要有自首、立功。叶飞是否构成自首因不了解案情,暂且不论,那叶飞“自杀式”爆料,是否构成立功呢?
根据叶飞的举报,证监会会同公安机关查获了大批非法操纵市场的案件,叶飞可以算是“功不可没”。但能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立功?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五条规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立功必须是到案后,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等。但叶飞是在被抓前举报他人犯罪,根据规定,是不构成立功的。但是(律师的作用体现出来了),《解释》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的检举揭发等行为才构成立功,是因为只有犯罪分子到案后才能评价他的立功表现,如果犯罪分子不到案,评价立功没有实际意义。因此《解释》规定犯罪分子立功在“到案后”是评价立功的时间条件,而不是成立立功的前提条件。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下称《意见》),第二条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中,仅规定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以及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并未规定认定立功必须“到案后”。事实上《意见》已从立法上对之前《解释》中有关立功要在立案后的规定进行了修改,《解释》和《意见》均是两高的司法解释,位阶相同,根据法律适用中的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前法中关于立功应在到案后的规定不再适用。而且,是在到案前还是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等并无实质上的差异,不应区别对待。所以,本人认为叶飞举报的行为构成立功。
另,立功行为的本质是对社会和国家有益的行为,无论该行为出于何种动机。立功成立的主观方面是且只能是自愿,只要是基于自愿,就可以成立立功。即便主观动机是为了泄私愤、打击报复,没有争取宽大处理的主观目的,哪怕是不共戴天、鱼死网破的要置对手于死地,也不影响立功的成立。
注:因对案情了解不深,随笔一写,大家且看之,勿当真、勿较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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